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33,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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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到臺北市中山醫院就診而結識當時任職於中山醫院神經內科門診醫師林瑞榮,甲○○禁不住林瑞榮之積極追求,遂不顧林瑞榮已婚身份而與之交往,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因林瑞榮表示欲回歸家庭而提出分手要求,致甲○○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寄發電子郵件至林瑞榮所申請開設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向林瑞榮恫稱:「有本事就離開南投離開秀傳,否則我這條命就陪你一起」、「讓我們一起名譽掃地吧」等語,使林瑞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安全;

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寄發信件至林瑞榮之配偶鄭陳智位於南投市○○○路六十巷五十號之住處,向鄭陳智恫稱「若這是本言情小說,故事的結局是--三方俱焚」、「這讓我痛恨,失控,愛的反面是恨吧,否則怎麼有那麼多人為情殺人、放火、自殺、波硫酸呢?」等語,使鄭陳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三至十四之犯罪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榮、鄭陳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郵件、信件影本各一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端,其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林瑞榮與之交往數月後即提出分手要求,始萌生以電子郵件及信件分別恐嚇林瑞榮及其配偶鄭陳智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及時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誤會已冰釋,告訴人願撤回告訴之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為情所困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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