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45,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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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起補充: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車號二二0二─DV號自用小客車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上開車輛遷移至台北縣新店市○○路順昌當鋪典當而予以出質,並僅繳納五期分期款,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第六期付款日起即拒不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友邦公司;

二、證據欄補充:尋訪照片十二幀等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被告將標的物出質,必然含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車輛典當出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清償之貸款本金達新台幣一百五十餘萬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巨,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可,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清償欠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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