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48,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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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8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陳正雄」部分均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訴訟行為,以不許附以條件或期限為原則,故附條件或期限之訴訟行為為無效,而撤回告訴即屬訴訟行為之一,自亦不得附條件,倘附條件則屬無效之撤回。

本件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問:「如果」和解達成後,是否願意撤回告訴?)願意,但希望被告先給付二期後再撤」、並於庭後具和解書表示:「‧‧‧付清後撤銷告訴」等語,此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和解書(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均係以「被告先為一定額度之賠償」為撤回告訴之條件,揆之前揭說明,該附條件之撤回為無效之訴訟行為,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83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193-MY營業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05日0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統帥舞廳前搭載甲○○及其綽號「傻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119 巷17弄口,抵達後甲○○並未支付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195 元予陳正雄,陳正雄下車欲追索車資,二人因而產生齟齬,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正雄,致陳正雄受有頭部裂傷約五公分、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毆打告訴人乙○○乙情,僅辯稱伊當時喝得很醉,且當時係二人互毆,伊亦有受傷云云。
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
被告雖辯以當時伊已喝醉,惟其於偵查中坦承伊當時有與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對打,顯見其於行為時就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清楚認識,自不得以其酒醉作為免責之事由。
再被告是否遭告訴人毆傷與被告是否毆傷告訴人本屬二事,亦無混為一談之餘地,被告所辯各節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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