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5,2006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竊盜,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89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7巷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26巷2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4段376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四五號地下室之家樂福大賣場,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價值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之SONY(新力牌)耳機、PANASONIC(國際牌)耳機、3M防水收納系列掛鉤、3M甜ME掛鉤系列、睫毛膏、韋恩曼特寧咖啡等物,並由丙○○藏置於皮包內,嗣為店員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丙○○之供述、㈡證人即家樂福大賣場安全課警衛長乙○○之證言、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940179940號)、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贓物照片三十幀、監視錄影光碟六片及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焜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麗 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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