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50,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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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補:「甲○○竟基於意圖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從香港地區以新台幣(下同)150元至600元不等價格購入後,旋自行攜回輸入未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並自民國94年4月初起,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將上開輸入之仿冒商品,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400元至800元不等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輸入及販賣如附表所示多家公司商標之仿冒商品,各侵害多家公司商標權,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罪處斷;

又其輸入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多次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品,應僅論以一次輸入之犯行)與連續販賣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漠視商標所表彰之經濟利益,固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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