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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之二號,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張安南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分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筋類建材。
得手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離開現場。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其二人竊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鋼材,駕車欲離去之際,為張安南發現並報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添福之證詞及張安南之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三十一頁)、被告等二人將竊得之鋼材裝載至被告乙○○向其不知情之父親莊添福所借得之車牌號碼九六九五─FG自用小貨車上之照片五張(參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竊取被害人張安南所有之鋼材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於被害人張安南雖指陳共失竊八次等語,惟查,縱被害人張安南所有之鋼材曾遭竊八次,但除附表所示四件外,其餘四件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亦係被告二人所為。
且被害人張安南對於該另外四次之遭竊時間及經過、失竊情形等重要事項,亦均無法具體陳明,是尚難徒以被害人張安南之不完整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除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外,另有其他四次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為其另於九十四年間所犯之竊盜罪之判決效力所及,而未據以起訴。
但查,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此,是否為既判決效力所及,並非以判決確定日期以為斷,而係以宣示判決之時點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被告乙○○前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一紙(參偵卷第七十六頁)在卷可查。
該案係屬簡易案件,未經言詞辯論及宣示程序,是認定既判力之範圍,應以法院逕以判決處刑之日為準,蓋於簡易判決處刑之後發事實,已非該案所能審酌。
基此,被告乙○○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之犯行應不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惟此二部分既與被告乙○○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三、四等二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竊次數,竊得之財產價值,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法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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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竊得物品 │ 離開方式 │
├──┼────────┼────────┼──────┤
│ 一 │94年10月底某日 │鋼筋類建材70餘公│以向不知情之│
│ │ │斤。 │莊添福所借得│
│ │ │ │之車牌號碼96│
│ │ │ │95-FG號自用 │
│ │ │ │小貨車載運駛│
│ │ │ │離。 │
├──┼────────┼────────┼──────┤
│ 二 │94年11月中旬某日│鋼筋類建材20餘公│以不詳車牌號│
│ │ │斤。 │碼之機車載運│
│ │ │ │駛離。 │
├──┼────────┼────────┼──────┤
│ 三 │94年11月底某日 │鋼筋類建材20餘公│以不詳車牌號│
│ │ │斤。 │碼之機車載運│
│ │ │ │駛離。 │
├──┼────────┼────────┼──────┤
│ 四 │94年12月11日 │鋼筋類建材100餘 │以向不知情之│
│ │ │ │莊添福所借得│
│ │ │公斤。 │之車牌號碼96│
│ │ │ │95-FG號自用 │
│ │ │ │小貨車載運駛│
│ │ │ │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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