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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1歲民
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與林錦榮(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一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五顆,分裝成二包(一包三顆,一包二顆並壓碎)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二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錦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而扣案之藥丸二包,經檢察官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認其中含有MDMA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四)安鑑字第○二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林錦榮間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包(驗餘淨重零點八四九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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