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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佳,惟本件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惡性非重,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甲○○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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