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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因單純受贈少量 (淨重0.一三八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MDMA,並未施用而持有之,事後亦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已供承錯誤而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扣案之MDMA半顆(淨重0.一三八一公克),業經全數採樣鑑析用罄,故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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