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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損害甚鉅,且其前曾因相同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六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竟於短期間內即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悔改,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販賣之時間長短、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煙共一百六十包,業經台北市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沒入處分,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府財二字第0九五七0六八二二00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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