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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應增補:「甲○○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甲○○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其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遭詐騙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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