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28,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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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補充「(總價值新台幣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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