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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甲○○乃於民國91年10月30日18時許,在台北市東湖之華南銀行提款機上匯款,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之成年人「趙小姐」間尚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因其為從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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