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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在臺北市○○○路、市○○道口附近之網咖店,將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下稱美濃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昂」之成年男子,「李昂」借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將之轉手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成年女子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子因作保欠錢未還,已遭挾持,甲○○恐其子遭到不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美濃郵局帳戶,該成年女子立即於同日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將其在美濃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李昂」使用一情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電話誆稱其子因作保欠錢未還,已遭挾持,陷於錯誤,而匯款十三萬元至被告前揭美濃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被告於美濃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伊在網咖認識「李昂」,伊不知「李昂」之電話及住址,因「李昂」說家人要匯款給他,向伊借用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想郵局帳戶沒有在使用,就借給他使用幾天,伊不知「李昂」會將伊之帳戶又交給別人拿去騙錢云云。
惟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李昂」,再由「李昂」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並未參與該成年女子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交付予「李昂」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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