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70,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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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由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衣架(含紙箱)兩箱,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及更正:甲○○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及放火燒燬優而秀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衣架兩箱(含紙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在優而秀公司內放火燒毀該公司所有之衣架、紙箱,其行為已足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聲請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三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似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得逕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未周致誤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一切,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雖前於七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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