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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ESPORTSAC」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合計貳佰參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欲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惟所售出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對商標權人之影響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提袋共二百三十二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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