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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西三門之便利超商內,因一時貪小便宜,臨時起意,乘店員甲○○為其另行購買之便當處理結帳事宜不注意之際,竊取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29元之金莎巧克力1盒得手,隨即逃逸,嗣為甲○○發覺追躡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巧克力1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犯有上述竊盜等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竊盜前科,其於結帳時因一時貪念,著手竊取開放式架上之巧克力1盒,惟該物之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5391號、94年偵字第25921號)認被告另涉於94年10月22日、12月28日間在高雄縣、鳳山市有連續竊盜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被告雖坦承該二次竊盜犯行,惟堅稱每次均係一時貪小便宜臨時起意而為,並無連續之概括犯意(見本院9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公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該二次行竊物品分別為零錢與自行車,其行竊手段均與本案不同,被告應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減縮起訴範圍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查,被告行竊之時空相隔甚遠,應認此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復末經起訴,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3853號)認被告另涉於95年2月23日在台北市○○區○○路20號竊取機車一輛,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明知該機車來路不明,因代部需要,而以3000元買受,坦承故買贓物犯行,按被告就本案係臨時起意而為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積極證據,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此部分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復未經起訴,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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