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813,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前科 (民國80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82年間所犯竊盜罪處罰金500元確定,均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

此次為第3次犯竊盜罪,雖所竊物品均為美容用品,其價值非鉅,但審酌被告已第3次犯竊盜罪,應略加重其處罰,且不宜給予緩刑;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