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 年度簡字第 82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玆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大安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林榮復」應係誤載,應更正為「甲○○」。
㈢檢察官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而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六行卻記載具有常業性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誤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㈣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未實施詐欺犯罪犯行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僅提供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
並依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8巷8號4樓
現居臺北市○○區○○街22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93 年 9 月 30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3
段 151 號 中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不詳時、地,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嗣於93年10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向乙○○佯稱中華電信辦理室內行動電話保證金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586元至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而生財產損害。
林榮復於93年10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陳清龍(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其印章至大安銀行補章時,經大安銀行人員發現印鑑不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陳清龍之供述,(三)告訴人乙○○之指訴,(四)被告在大安銀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影本,(五)告訴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家 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