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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共同正犯(如下述)何漢修、陳世峰、劉秀華以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分別申辦匯豐銀行之信用卡之行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獲核發之結果,是該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何漢修、劉秀華間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之晏全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並以晏全工程行文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與陳世峰、劉秀華間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之晏全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並以晏全工程行文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與詹瑞銘、劉秀華間就上開製作登載不實之晏全工程行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何漢修、陳世峰、劉秀華登載不實之晏全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後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一次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授權劉秀華製作不實之何漢修、陳世峰、詹瑞銘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書,並分別由何漢修、陳世峰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核發機關對該等證明文件核發之正確性,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近十年來並無因犯罪為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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