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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0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神經內科21006 吳尚德」、「華濟醫院」、「神經內科21001 梁啟源」、「李明憲印」印章各壹枚。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之「神經內科21006 吳尚德」之印文計拾肆枚、「華濟醫院」之印文計貳枚、「神經內科21001梁啟源」之印文壹枚、「李明憲」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任職桃園縣桃園市○○○路6 號18樓好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負責外籍勞工人力仲介業務。
緣徐雪鳳(已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之子徐潤忠於民國90年4 月23日,以監護其父徐秀泉(即徐雪鳳之夫)為由,申請獲准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米妮」,惟於90年5 月21日,因徐秀泉死亡登記而構成中止僱用原因,而被告為接續僱請該外籍監護工,以照護其本人、其父林永清及家中4 名孫子,明知其父林永清之身體狀況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且明知其父林永清實際未至華濟醫院應診,亦未至何醫療院所接受檢查,竟於自90年5 月21日起算兩個月後之某日,與被告甲○○接洽,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甲○○申請僱用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與甲○○、林宗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雪鳳交付林永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予被告甲○○後,再經被告甲○○輾轉交予林宗德,由林宗德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華濟醫院出具載有病患姓名為林永清,病歷號碼:292860號,應診日期91年1 月3 日,病名:缺血性腦中風,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左側肢體輕癱,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內容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
林宗德並在臺灣地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神經內科21006 吳尚德」(起訴書誤植為梁尚德)、「華濟醫院」、「神經內科21001 梁啟源」、「李明憲印」之印章各1 枚後,持該等偽造印章蓋在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計偽造「神經內科21006 吳尚德」之印文14枚、「華濟醫院」之印文2 枚(其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1枚,「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以騎縫方式各有半枚)、「神經內科21001 梁啟源」之印文1 枚、「李明憲印」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醫院為華濟醫院、院長為李明憲、科主任為梁啟源、診治醫師為吳尚德名義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1 份。
偽造完成後,將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經由被告甲○○於91年1 月3 日利用合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於同年月11日,檢具前揭偽造之文件,代為持向位於台北市○○○路○ 段83號6 至10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華濟醫院、李明憲、梁啟源、吳尚德等人。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人員發覺有異,向華濟醫院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方法及所犯法條,除尚有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不諱之證據(見本院9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足參。
因執行業務,代客申請監護工而犯本罪,犯後已自白不諱,顯見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神經內科21006 吳尚德」、「華濟醫院」、「神經內科21001 梁啟源」、「李明憲印」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之「神經內科21006 吳尚德」之印文計14枚、「華濟醫院」之印文計2 枚(其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1 枚,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以騎縫方式各有半枚)、「神經內科21001 梁啟源」之印文1枚、「李明憲印」之印文1 枚,則係屬偽造之印文,以上印章、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1 份,均已於聲請時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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