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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3歲民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甲○○○○○○○○ ○○○○○○與姓名年籍不詳,名喚「布勒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相偕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四十一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和平店」,先將置放於陳列架上之迷你竹笛一盒(值新臺幣【下同】六十五元)、火鍋總匯一盒(值一百零五元)、現流鮭魚一拿(值一百零九元)、紅蝦仁一盒(值七十五元)、北都花枝丸一盒(值四十九元)、中文蛤一盒(值六十九元)等物品,放置於購物籃內,再由「布勒亭」負責把風,而由甲○○○○○○○○ ○○○○○○趁機將上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內。
嗣甲○○○○○○○○ ○○○○○○與「布勒亭」得手後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公司保全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並自甲○○○○○○○○ ○○○○○○之背包內取出上開物品,始悉上情,但「布勒亭」趁隙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和平店之保全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十至十一頁),並該店監視錄翻拍照片三張、被告竊得之物品照片一張、被告用以藏放上述竊得物品之背包照片一張(參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及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十三頁)等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項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名喚「布勒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不思自力賺取,竟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以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蒙古國籍,為外國人,其在臺已屬逾期居留,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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