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90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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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72年次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4年1 月12日,以觀光為由,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並經核准後,於同年1 月20日出境美國,竟未於規定期限即同年3 月19日前返國,嗣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4年4月7日以北市信兵字第09430711300 號函通知其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其仍未返國,又於94年11月1日以北市信兵徵字第094322644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甲○○應於94年11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參加役男徵兵檢查,然於徵兵體檢日,仍無故未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父毛犖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兵籍表、臺北市信義區役男出境申請書、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北市信兵字第09 4307113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北市信兵徵字第09432264400 號之9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及其簽收收據、臺北市信義區役男參加94年11月23日徵兵檢查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縱使是為學業因素而出境逾期未歸,並由其父即證人毛犖表達完成學業後會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被告既達役齡,應返國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後,再繼續國外之學習課程,是被告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後,逾期未歸,且未依通知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可見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逃避徵兵檢查,破壞兵役公平性、影響國家安全,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40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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