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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尚有用腳踢告訴人甲○○左膝一下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告訴人甲○○在台北市立圖書館排隊影印而生爭執之事,被告不悅即出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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