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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35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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