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926,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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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樓(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8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拾參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錫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原淨重貳拾參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貳拾參點柒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分裝袋一包及錫箔紙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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