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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13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叁顆(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 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月光舞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千2 百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3 顆,並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月30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22號前,經甲○○同意搜索背包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 顆(驗餘淨重0.75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之MDMA3 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確檢出MDMA成份,有該局95年2 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968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情,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無施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MDMA3 顆(總毛重0.8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惟經取樣共0.06公克化驗,僅餘0.75公克,有上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乃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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