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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兩者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途經臺北市○○路二七號前,見車牌號碼為LXQ—七三八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中未被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副,得手後,將該車作為平日代步之工具,嗣於當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即為警在臺北市○○路三六二巷一號前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六張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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