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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復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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