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956,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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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56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科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時間:民國95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聲請書誤載為同年3 月11日上午11時。

㈡被竊物品:麒麟一番榨啤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八元。

㈢本件報請偵辦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51號3 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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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路2 段149 號7 —11便利商店,趁店員甲○○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啤酒」一瓶得逞後徘徊時,為路人發覺告知甲○○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之啤酒1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⑴被告乙○○之共數:坦承竊取扣案啤酒1瓶。
⑵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竊取上開啤酒後當場查獲之事實。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上開啤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舜 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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