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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全台公司所需之資本額500萬元匯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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