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上,20,2006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被 告
即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O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一O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臺北市○○區○○路三六二巷二號佳家園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世間路」、「男人情女人心」、「甭賭氣」、「紅手巾」、「今夜的酒」、「我若無你」、「錯緣」等七首歌曲,係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金將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擅自以電腦伴唱機播放上揭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金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至上址店內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伴唱主機一臺、鍵盤一組、點歌本一本;

案經金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再按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此參照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即明,是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三、按公訴意旨雖認前揭七首歌曲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金將公司利用,其提出告訴自屬合法,而認本件起訴並無訴訟條件之欠缺。

惟查:㈠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雖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且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

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

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

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金將公司是否業經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演出權」之利用,而得合法提起告訴。

㈡經查:上開「世間路」、「男人情女人心」、「甭賭氣」、「紅手巾」、「今夜的酒」、「錯緣」等六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張錦華,「我若無你」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蔡清忠,渠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分別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金將公司,就「影音隨選視訊系統」、及「電腦點歌機(包括硬碟點歌及光碟點歌)」,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獨家代理其著作行使著作權及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乙情,固據金將公司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二份附卷為憑(參見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一一號第五0至六六頁),然核諸前開專屬授權書所授權之內容,應僅限於授權金將公司得將上揭音樂著作錄製於「影音隨選視訊系統」及「電腦點歌機」之重製權,並未將「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與前揭錄製電腦點歌機歌曲以外之權利,一併概括授權予金將公司利用甚明,且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這七首歌曲之原著作財產權人是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他們把公開演出權讓給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予其他利用人,本公司並無著作權中之公開演出權,對於本件應無告訴權,我們只有得到重製權之授權,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把重製權給我們,我們只針對非法重製部分有告訴權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三一頁),是金將公司就前揭七首歌曲取得授權之範圍僅限於重製權,而不包括公開演出權乙節,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縱令被告確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惟金將公司並未取得上開七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即非告訴權人,則其提起「告訴」顯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殆無疑義。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逕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