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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闡釋在案。
查本件被告甲○○已於95年2月17日緝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緝退字第350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上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在「逃匿中」,揆之上開說明,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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