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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螢幕(含鍵盤、滑鼠、電源線)壹臺、電腦主機壹臺、盜版VCD光碟壹佰柒拾貳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一二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電腦螢幕(含鍵盤、滑鼠、電源線)一臺、電腦主機一臺、盜版VCD光碟一百七十二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電腦螢幕(含鍵盤、滑鼠、電源線)一臺、電腦主機一臺、盜版VCD光碟一百七十二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著作權法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上開扣案之電腦螢幕(含鍵盤、滑鼠、電源線)一臺、電腦主機一臺、盜版VCD光碟一百七十二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所扣得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本案贓證物品清單(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三0七0號)附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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