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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具保釋放後,經合法傳、拘無著,且其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拘票報告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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