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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 萬元,於民國89年4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89刑保字第547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94年8 月19日確定,依法應予執行,經合法傳拘未到案執行,於94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於辦保時所陳報之地址即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於94年12月15日經具保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被告刑事判決書、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報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拘提被告未獲之函文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執行卷可憑,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均未依法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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