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聲,390,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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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0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尚有共犯利建昌在逃,迄未到庭,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而迄今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以防勾串共犯之必要。

又被告雖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內醫師診療患有「疑似生殖器靜脈曲張」,惟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戒送被告至臺北縣立醫院泌尿科門診後,經該科醫師診斷患有「疑左輸尿管結石、左精索靜脈曲張手術後尿道感染」,而醫囑為:需繼續追蹤診治,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所衛字第○九五○○○一三三一號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北所衛字第○九五一三○○二三一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卷可憑,是以被告雖患有疾病,然尚未到達非長期住院治療之程度,而得由臺灣臺北看守所適時戒送被告到外就醫以掌控被告病情,從而,被告雖患有疾病,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要件,而無從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合理理由。

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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