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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四五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無訛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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