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訴緝,60,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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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卜逸民)
78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0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路芝麻大廈內拾獲被害人劉毅遺失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票號一六二四九七號空白本票一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本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偽造填寫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並偽造劉毅之印章蓋於本票上,進而持以向被害人傅韶樑抵充債務,輾轉流通至劉永成手中,經其提示不獲付款等語,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

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

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一年;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二十年。

被告甲○○前述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不知日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始偵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四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二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二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同年八月一日期間共五月又五日,並扣除檢察官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四月十五日繫屬法院前之二十四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亦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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