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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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