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重附民,22,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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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戊○○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三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戊○○、丁○○、丙○○、乙○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

原告戊○○、丁○○、丙○○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自明。

揆諸首揭規定,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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