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566,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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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9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件:(96年度偵字第4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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