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612,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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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3日19時左右,駕駛車號5D-957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47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違規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終不慎與後方由乙○○所騎乘之ANU-899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乙○○受有前額撕裂傷及頭部肌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件9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提出撤回告訴狀附卷,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1 件、本院96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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