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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
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店交簡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又因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店交簡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止,在臺北縣烏來鄉○○村○○路某工寮內,獨自飲用米酒三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中午十二許,騎乘林美燕所有車牌號碼CWX—九一五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位在臺北縣烏來鄉○○村○○街之烏來鄉立立體停車場收費亭尋找其母親。
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行經臺北縣烏來鄉○○村○○街四五號前,因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檢,發覺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在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於測試及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泥醉情事,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當場對甲○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即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之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獨自飲用米酒三瓶後,猶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縣烏來鄉○○村○○街四五號前,因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檢,發覺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在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且於測試及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泥醉情事,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八毫克,已如前述,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八毫克,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等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先後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紀錄之素行狀況,仍不知悔悟,明知酒醉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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