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100,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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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及理由應補充:被告甲○○肇事後,處理警員關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四二頁),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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