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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該2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各減得之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部分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14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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