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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00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2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 萬,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4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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