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1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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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171499號、171496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171499號、171496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 (以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96年7 月15日17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89─DE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建宏書局之公車站牌後方,讓伊之小孩及肢障行動不便母親下車後,迅即直行駛離該處,並繞一周後,再返回上開羅斯福路六段建宏書局前方約100 公尺許之另一路口快車道處,詎有一名自稱為員警駕駛重型機車硬橫放在路中央,橫停在伊車正前方後,該不明人士立即大聲對伊斥責說:妳剛才停在公車站牌違規,並對伊說要逕行舉發再加上伊不出示駕駛執照等證件,該不明人士就抄下伊車之車號後,不容分說即走掉等情節,是異議人應無違規可言,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之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5489─DE號,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建宏書局之公車站牌前方,且其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9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經異議人提出申訴,仍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7 月15日17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89─DE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台北市○○○路○段218 號建宏書局前公車站牌處「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後,再駛離該處直行至前方羅斯福路六段220號前222巷口處,為交通員警包聖慶之指揮攔停稽查,惟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駕駛執照等證件提出,為警逕行違規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包聖慶員警於本院96年10月12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本案兩張舉發通知單是我舉發製作,我舉發96年7 月15日當天是星期日,而舉發經過之上開北市警交字第AEV171496號第一張舉發通知單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當時我先取締甲○○她後面卸貨停車格的卸貨小貨車,因為星期日不能舉發該貨車,我往前要取締在上開台北市○○○路○段218 號前方公共汽車招呼站的正中央停很久之5489─DE號自用小客車時,她就往前開。

我要步行往前去取締她,我的公務車停在後方,我是駕駛交通大隊重型機車,上面有警示燈,單位代表,我是裝備齊全,帶槍帶反光背心,我步行到她前面去,她就和我講,我叫她出示駕照行照,她就不要,她就在二一八號前方開七、八公尺,她又停在交叉路口小巷子十公尺,也就是她示意圖B地點,我還是走過去請她出示駕照行照,她又不要,我說她這樣妨礙其他等公車人的權利,她說又沒有人檢舉我,我說不是這樣,她說要找我到分局講,我說我就可以舉發,當時甲○○開的這部車子是停在路邊,我跟她要駕照行照時,雙方發生爭執,我當時站在她車子駕駛座左前方葉子板前的位置,她就將車子向左打,要駛入車道,強行要離開,她一直往左前慢慢前進,因為她快要撞到我,我的手就扶她車身一下,我叫她不要這樣,是她強行離開,我還要到後面騎機車。

後來她小孩上車,她就將車子開走,她要上車時,她還跟我吵架,我就告訴她,你再不出示駕照行照,我會再多舉發壹張,所以才有第二張。

違規地點就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前方七、八公尺處,該小巷口是有劃設紅線的交叉路口,舉發時間差不多五分鐘左右,也就是下午五點二十到二十五分左右。

她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55條第2款等語綦詳,核與異議人於本院96年10月12日訊問時供述:我一開始在台北市○○○路的建弘書局前臨時停車,我沒有熄火,我讓小孩子、媽媽下車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倒數第三至二行),並有本院卷第34至38頁卷附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現場圖及彩色8張照片、上開違規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6年8 月10日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 月22日函在卷可徵,是異議人將其所駕上開車輛停放台北市○○○路○段218 號前方公共汽車招呼站的正中央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於異議人於本院96年10月12日當庭提出之手繪現場圖之公共汽車招呼站位置、比例、範圍(見本院卷第27頁)均與本院卷第34至38頁卷附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現場圖及彩色8張照片所示實際場景不符,爰無可信,併此敘明。

又查異議人於96年7 月15日17時20分至2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89─DE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前方羅斯福路六段220號前222巷口處,為交通員警包聖慶之指揮攔停稽查,惟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駕駛執照等證件提出,為警逕行違規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96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狀內載示:我是有條件拒絕不拿出行駕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倒數第7 行),核與證人包聖慶員警於本院96年10月12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我跟她要駕照行照時,雙方發生爭執...後來她小孩上車,她就將車子開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卷第34頁卷附台北市○○○路○段218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至220號前222巷之距離為16.6公尺遠許現場圖及本院卷第35至38頁卷附彩色8張照片所示實際場景可徵,是上開書局前方之另一路口,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僅須目測不須以尺或儀器丈量,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前方不到20公尺許之另一交岔路口內,因此,異議人所辯之上開書局前方約100 公尺許之另一路口快車道處,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因此,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駕駛執照等證件提出,為警逕行違規舉發之事實,洵堪認定。

職是,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爰毋庸再傳訊證人乙○○○、丙○○、韓麗娜及在場異議人之高中兒子到庭調查之必要,理由同上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9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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