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2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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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EV0二一七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PT─三六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八二號前,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右側車身遂撞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D─二0八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門處因而肇事,經警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約十八時左右,伊係騎乘車牌號碼KPT─三六六號重型機車,自建成國中停車場出場,欲左轉至長安西路,伊先停止於停等線,確定左右方向均無來車後,方才起動,伊並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情形;

又本件非屬當場舉發,而係逕行舉發,但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可逕行舉發之情形,是程序上亦有違誤,本件亦無任何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或㈥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但須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即明。

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限違規停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有稽查及舉發之權限。

而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則可區別為:㈠當場舉發;

㈡逕行舉發,二大類型,並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以逕行舉發為例外。

所謂當場舉發,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將交通違規者攔截製單舉發,其當場舉發之原因,則包括交通勤務警察於執行稽查勤務當場自行發現違規行為,或經民眾檢舉前往查證,並當場發現違規行為。

而所謂逕行舉發,除須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要件,並可區別為:㈠舉發人員親見違規行為;

㈡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㈢單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三種類型。

其屬於舉發人員親見違規行為者,並須屬特定之違規行為(包括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而由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者,則僅限於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

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就交通違規之舉發,要求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及限定證據方法。

有關當場舉發,因交通勤務警察親見違規事實(倘人民對於處分不服,並對於舉發事實存有爭議,而聲明異議,交通勤務警察即可充為證人,並有具結之義務,其證言之真實性受到刑事偽證處罰之確保,並由法院訊問以查其真偽),且經當場攔截違規行為人,告知舉發之事實並提供辯明違規事實之機會,故允許僅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

有關逕行舉發,則除特定違規事項外,均應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至於特定違規事項,雖不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但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可由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外,其餘均仍以交通勤務警察親見違規事實者為限。

以避免違反該條例另行規定「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可由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而逕行舉發」之立法意旨。

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

但如僅敘明違規事實,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之結果,未親見違規事實,則應不得僅據檢舉人之敘述即為逕行舉發,俾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

四、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KPT─三六六號重型機車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D─二0八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經丙○○報案後,由警員王淇水到場處理,並再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說明,繪製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嗣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受處分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情事,而退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填單舉發,證人王淇水、乙○○並未親見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係依交通事故當事人口述製作紀錄等情,除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訛外,並據證人乙○○、王淇水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是顯見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係逕行舉發。

又本件舉發係依據現場跡證及當事人之陳述分析,認受處分人有起駛前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然未見科學儀器取證之相關證據,舉發員警又未當場親見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為逕行舉發。

至於證人丙○○於警詢時雖證述伊當時駕車行駛於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事故發生地點,受處分人駛乘機車突然自伊之左側衝出,碰撞到伊之車輛左側云云,然其證述,非屬經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應不適合以之為逕行舉發之證據資料。

況證人丙○○駕車與受處分人發生擦撞,其證詞可信度堪虞,尚難令一般人就受處分人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行為產生確信,而無所懷疑,故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尚屬無法明確證明。

原處分未予詳查,依據員警之逕行舉發,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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