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27,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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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自裁字裁40-CR505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監理所換發汽車駕駛執照時,方知其駕駛執照因違規罰單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因屆期仍未繳清罰鍰結案,而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在案,惟其並未收到裁決書,且住址至今未更改過,絕非明知故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取消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查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核先敘明。
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泰國籍人士,來台居留地址原係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五號四樓之三,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更改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十四巷十二弄三號六樓,且異議人登記之駕駛人住所亦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十四巷十二弄三號六樓,此有異議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影本、台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台北區監理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自裁字第四0─CRP五0五0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郵政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異議人上開居所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十四巷十二弄三號六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亦自承:其地址均未更改過等語(見卷附聲明異議狀),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故本件裁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算十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辯稱未合法收受裁決書云云,並不足取。
是以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台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可資佐證,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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